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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名股实债”的隐藏陷阱

2024-03-21
老杨谈股


众所周知,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只要利息不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是受法律保护的。至于收到的利息,按个人所得税法,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20%税率缴纳个税,但实践中,有些民间借贷发生在熟人之间,利息支付形式较多样,加之个人往往没有意识主动申报,这块的个税往往是不缴的。


但,一旦操作成名股实债了,那个税不仅少不了,甚至还有可能高于收到的那点利息。


何为名股实债


自然人借贷时,对方能否如约还款,一向是出借人关注的重点。尤其是金额不是太大,又嫌办理质押抵押麻烦时,一种“名股实债”的准质押模式就出现了。


借款人名下有公司,而且底子还不错,这时出借人会要求借款时(如100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把借款人公司的一定股权(如10%)转让给出借人,还办理了工商变更,等借款人还款后,再去工商变更归还股权。至于利息,则私下交付,或计入归还股权时的转让价款中。


名股实债模式下,工商变更了实际股东,股权就是质押物,以此约束借款人还款,工商变更程序简便且法律效力有保障,还没什么费用,确实有不少优势。


但是,这种模式却隐藏了高额个税的风险陷阱。


67号文核定股权转让收入风险


名股实债模式下,归还股权时体现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即出借人把股权转让给借款人, 理论上出借人收到钱后,视增值情况,是要缴纳个税的。即:


财产转让所得个税 =(转让价格 - 获得成本)× 20%


双方可能事先约定好,转让价格就等于期初的借款金额,如100万,这样一来,对出借人而言,当时我100万买的10%股权,现在再100万卖回去这10%,零增值,就不用交税了。


一般情况是这样的,但,凡事就怕不一般。


因为税务机关有个大杀器: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67号文)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也就是说,你们双方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是100万没错,但税务机关可能觉得你这价格“明显偏低”。简单说,就是不要你以为,而要我以为


税务机关按什么标准来认定“明显偏低”呢?总不能拍脑袋吧


这就要说到67号文的第十二条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你转让股权的这家公司,去年末净资产3000万,10%就是价值300万,结果你们双方签的协议上转让价格是100万?不好意思,这就是明显偏低!


税务机关核定收入是按300万核定的,那对应个税就是:


(300万-100万)× 20% = 40万


出借人就不干了,我借了100万出去,利息才收几个钱,就因为公司净资产高了就得交40万个税?


税务局:你还收利息了?来来来,那利息还得再交20%个税。


出借人:………..

 

名股实债,看似“高明”的模式背后,个人面临的个税风险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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