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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老杨服务了一家国有企业进行员工持股计划设计和落地。方案设计各种细节略过不谈,落地中关于资产剥离涉及的税务问题颇值得回味。
客户属于地方国有企业二级公司,大股东地方国有企业一级公司持股比例85%,二股东为地方财政系统企业持股15%。
客户因战略规划和财务考虑,需要将其全资子公司进行整体剥离,拟定剥离至大股东,两家法人股东均支持该剥离动作,但具体剥离方案设定时,却碰到了税务难题。
国企环境下,像这种子公司整体剥离的,一般通过两种路径:
其一,股权整体转让。按常规股权转让路径,但依据财税【2009】59号文和2014【109】号文规定,申请特殊目的重组免税待遇。
其二,国有资产划拨。由上级所属国资管理部门出具批文,同意进行无偿资产划拨,则剥离过程不涉及转让价格。
股权转让申请特殊目的重组免税这一路径首先被否,因为59号文规定受让方12个月内不得再次转让股权,而大股东本身因资本运作考虑,也有近期进行资产剥离和重整的计划,故此路不通。
选择国有资产划拨路径,则有较大操作优势,因为客户有两个特点:两个股东均属本地国企,不涉及外地国企或央企,同为本地企业则上级沟通难度小;剥离对象是国企大股东,不涉及民企,故不存在国资流失风险,进场交易等程序均可大大简化。
选择国有资产划拨时的涉税问题,主要政策依据是国税总局2014年29号公告《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和财税2014年104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有一定税收优惠空间。但和地方税务机关沟通时,税务机关提出该文件要求股东对子公司100%持股,而客户的大股东持股85%,持股15%的二股东属于财政系统,而非国资系统,故不能算同一实控人。
此前部分地方国企股权落地实操中,涉及实控人认定时,只要都是本地企业,国资、财政系统企业也可能被视为同一实控人,但这一解读权力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裁量权范围内,故本地税务机关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妥。
结果就是两条路径均走不通,只能按常规股权转让处理,缴纳所得税。
也就是说,从工商机关角度,有相关国资管理部门批文时,可以零对价进行股权转移和工商变更,但从税务机关角度,零对价不能作为转让价格,要有公允价值认定,据此缴纳所得税。
常规股权转让路径下,需客户将子公司增值所得(转让公允价值-原始投资额-正常税费)作为应税所得,缴纳所得税。
计算增值所得时,原始投资额是确定的,即实缴的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但转让公允价值的确定就有点复杂了。
常规的股权转让,都有转让价格,以此为公允价值简单明了。但本案中客户是采用资产划拨方式,转让价格为零,这就涉及子公司股权公允价值认定的问题。
此前经验,类似情况下,税务机关一般参考划拨时点该子公司的净资产,来核定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在客户汇算清缴时和其他收入一并考虑,计算所得税应税所得。
但本地税务机关要求进行划拨时,需出具该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以此为依据核定公允价值,这同样属于地方税务机关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妥。
为此,客户首先对子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进行了分红,以此降低子公司净资产规模,然后再进行资产评估,鉴于该子公司未来经营前景不理想,故评估价(收益法)也未超出净资产太多,从而实现了合理的税负降低。
税务法规错综复杂且专业度高,地方税务机关在规则适用的解读上有较大的裁量权。所以,谨慎起见,相关股权操作中,涉税问题务必与当地税务机关加强沟通,简单照搬总局法规或其他地方经验,未免有“水土不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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